莫让天降悲剧重演

6月13日上午,深圳一小区五岁男童庄某航与母亲一起前往幼儿园的路上,被一扇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窗砸伤头部,后紧急送医。16日凌晨,被砸伤男孩庄某航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。

 

近些年,被高空坠物砸伤、致死的案件屡见报端,关于高空坠物追责赔偿问题也颇具争议。最具影响的莫过于2011年发生在四川成都的“天降杯具”案,小伙陈某被商厦高空坠下的杯子砸伤头部,花费医药费15余万元。因找不到具体的责任人,陈某将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居主人诉至法院,法院判决被诉的124家商户分摊15万赔偿。此案判决一出,热议浪潮再涌。

 

高空坠物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,也涉及民事和刑事两方面。从民事的角度来看,适用我国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八十七条: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,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。

 

一 高空坠物的立法争议

《侵权行为法》起草过程中,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、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,就有着不同意见:一种意见认为,不宜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,这类问题涉及公共安全,应进行公力救济;另一种意见认为,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。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如果所有高空坠物案件都进行公力救济,会放纵抛物人责任的追究;第二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“可能加害人”有可能是无责任的,没有责任何谈赔偿?

 

最后,经反复研究,《侵权行为法》规定,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。共同补偿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“连坐”的嫌疑,但是其强调的是生命权及健康权的保护。共同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损失,体现了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”的立法目的,对建筑物的使用人高空抛物行为起到一定警示作用。

 

二 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


1、高空坠物的责任主体的确定。在能明确抛物人的情形下,由抛物人承担赔偿责任。无法确认抛物人的情形下,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。


2、高空坠物补偿责任为按份责任。各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之间的可能危害性是相当的,这种责任的承担本身就是补偿性质的,如果为连带责任无异于加重了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的负担,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,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与稳定。

 

但无论如何进行责任划分,一旦发现真正的责任人后,“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”有权进行追偿,而真正责任人也将面临着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。

 

这次的玻璃窗掉落案的具体原因权威结论尚未明确,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刑事追究,都无法挽回一个年轻的生命。高空抛物是一把利刃,随时威胁着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安全,为杜绝悲剧的再次发生,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法律手段、技术手段、防护设备来减少高空抛物、高空坠物的发生,我们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应具备文明意识,杜绝高空抛物的陋习。


文/张雨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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